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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变保险标的物 事故损失自承担

临沂网 2011年10月08日09:47 1332次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原告滨州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宣判,因原告变更运输标的未通知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20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12日,原告对其所有运输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危险货物品名为沥青,在保险期间内,如运输危险货物种类变化、运输车辆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0日,装载有环烷酸的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254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驾驶员负责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车辆所载货物为环烷酸,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物不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运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品名为沥青,但原告承运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物品为环烷酸,与约定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运输货物的变更已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认可,故其在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外的货物时造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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